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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相互間財務業務相關作業規範

第一條
為健全本公司與關係人間之財務業務往來,防杜關係人間之進銷貨交易、取得處分資產、背書保證及資金貸與等事項發生非常規交易、不當利益輸送情事,特訂定本規範,以資遵循。

第二條
本公司與關係人相互間財務業務相關作業,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規範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規範所稱關係人,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本規範所稱關係企業,為依公司法第369-1條規定,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第四條
財務部門應建立關係人名單,並定期評估有無新增或減少之情形。

第五條
本公司對關係企業經營管理之監理,依本公司所訂之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執行。

第六條
本公司與關係人間之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應審慎評估並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本公司所訂「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辦理,並依相關規定提報董事會。

第七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進銷貨、進行勞務或技術服務交易,預計全年度交易金額達本公司最近年度合併營業收入淨額之百分之五者,除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或屬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子公司彼此間交易者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後,始得進行交易:
一、交易之項目、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交易價格計算原則及預計全年度交易金額上限。
四、交易條件是否符合正常商業條款且未損害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之說明。
五、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應提交董事會通過後始得辦理之關係人交易,應於年度結束後將下列事項提最近期股東會報告:
一、實際交易金額及條件。
二、是否依據董事會通過之交易價格計算原則辦理。
三、是否未逾董事會通過之全年度交易金額上限。如已逾交易金額上限,應說明其原因、必要性及合理性。

第八條
本公司與關係人間之資產交易、衍生性商品交易、進行企業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產處理程序」及「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辦理。

第九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及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交易金額未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者,董事長得先行決行,再於下次董事會提案追認。
本公司與關係人有前項應提交董事會通過後始得辦理之交易者,應於年度結束後將實際交易情形(含實際交易金額、交易條件及提交董事會各項資料等)提最近期股東會報告,但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第十條
與關係人間財務業務往來須經董事會決議者,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董事間應自律,不得不當相互支援。
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 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審計委員會對於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時,應即採行適當措施以防止弊端擴大,必要時並應向相關主管機關或 單位舉發。

第十一條
本公司經理人不應與關係企業之經理人互為兼任,且不應自營或與他人經營與本公司同類之業務,但經董事會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公司與關係企業間之人員管理權責應明確劃分,且應避免人員相互流用,惟如確有支援及調動之必要,應事先規範工作範圍及其權責與成本分攤方式。

第十二條
本公司與關係人之間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中揭露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
本公司與關係人間重要交易資訊之申報資訊事項及時限,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訂立,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